辛巴卖假燕窝,快手是否担责请看过来
(原文:《民法典时代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逆势”走高的电子商务经济,知识产权侵权危机四伏,电子商务平台集当代科学技术为一体,虽然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优质的便捷服务,却也为侵害知识产权提供了便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4类: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提供捜索或链接服务。与最初的预设场景相比,“服务”的形态早已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兴起即是如此,平台型企业在法律属性上也被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如今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的运营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以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该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二种,以京东自营、亚马逊自营为代表的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本文探讨的特指在电子商务平台从事中介类型的服务时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在避免平台上的卖家故意侵权的前提下,客观分析和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近年来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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